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2018修正)
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6号公布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安全,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包括罐头产品。
第四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肉类产品进行检验检疫及监督抽查,对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收货人、发货人根据监管需要实施信用管理及分类管理制度。
第六条 进出口肉类产品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肉类产品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口检验检疫
第七条 进口肉类产品应当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以及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相关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以及贸易合同注明的检疫要求。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肉类产品,海关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海关总署根据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肉类产品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对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评估情况,制定并公布中国进口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要求;或者与拟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检验检疫协定,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和相关证书。
第九条 海关总署对向中国境内出口肉类产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并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名单。
进口肉类产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按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海关对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已经实施备案管理的收货人,方可办理肉类产品进口手续。
第十一条 进口肉类产品收货人应当建立肉类产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