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煤矿安监局、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的通知
(煤安监技装〔2018〕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印发的《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安监总煤装〔2011〕第162号)同时废止。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能源局
2018年4月27日
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加强矿井瓦斯管理,预防瓦斯事故,保障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煤矿(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等)、鉴定机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煤矿瓦斯等级鉴定。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瓦斯等级鉴定工作。
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管理工作。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的监管监察工作。
第四条 煤矿企业将煤矿瓦斯等级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由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能源局,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章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
第五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应当以独立生产系统的矿井为单位。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应当依据实际测定的瓦斯涌出量、瓦斯涌出形式以及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实测的突出危险性参数等确定。
第七条 矿井瓦斯等级划分为:
(一)低瓦斯矿井;
(二)高瓦斯矿井;
(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以下简称“突出矿井”)。
第八条 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岩)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岩)层为突出煤(岩)层:
(一)发生过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的;
(二)经鉴定或者认定具有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第九条 非突出矿井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高瓦斯矿井,否则为低瓦斯矿井:
(一)矿井相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0m/t;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40m/min;
(三)矿井任一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min;
(四)矿井任一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min。
第十条 低瓦斯矿井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高瓦斯、突出矿井应当每年测定和计算矿井、采区、工作面瓦斯(二氧化碳)涌出量,并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经鉴定或者认定为突出矿井的,不得改定为非突出矿井。
第十一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依据地质勘探资料、所处矿区的地质资料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