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3修正)
(2012年12月9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7号发布 自2013年1月9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和保护煤炭资源,提高煤炭资源回采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炭生产的煤矿企业。
第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执行煤炭开采相关规定,遵循合理开采程序,加强煤炭资源管理,达到本规定要求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第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生产煤矿回采率负第一责任人责任,总工程师负技术责任。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煤矿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采区设计回采率不得低于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回采率标准
第七条 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确定应当坚持安全效益、分类指导的原则,煤矿企业必须合理开采煤炭资源。
第八条 煤矿企业必须开采井田范围内的可采煤层。可采煤层的标准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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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煤种 ┃炼焦 ┃长焰\不粘\ ┃ ┃ ┃
┃ 标准 ┃ ┃ ┃ ┃ ┃
┃ ┃ ┃ ┃无烟煤 ┃褐煤 ┃
┃项目 ┃用煤 ┃ 粘\贫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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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井 ┃煤 ┃
┃ ┃ ┃ ┣━━━━━━━━╋━━━━╋━━━━━━━╋━━━━━╋━━━━━┫
┃低 ┃工 ┃层 ┃ ┃ ┃ ┃ ┃ ┃
┃可 ┃ ┃ ┃ 2 5°~45° ┃ 0.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