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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0修订)

颁布令:(第33号) 颁布机构: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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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3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0年4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4月1日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道路交通安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遵循依法管理、高效便民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适应经济社会和道路交通发展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建部门编制城市交通专项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对涉及道路交通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进行道路交通影响分析和论证,解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特大交通事故、道路阻断等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纳入应急管理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本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应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构建智能化、人性化、立体化的综合交通体系,保障交通安全,发挥交通基础设施效能,提升交通系统运行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安、交通运输与其他负有道路交通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紧密配合,提高工作协同性,建立排堵保畅、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协作机制。

  第十条 发展改革、交通运输、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应当将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纳入道路建设规划,实施道路交通建设项目。

  交通运输、住建、公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利用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提供的监管手段,实施联合监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建立营运车辆动态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实现与重点营运车辆联网联控系统的联网,并向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开放数据传送。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进行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及时查处非法生产、拼装车辆以及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成品、配件等行为。

  第十三条 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实施登记、检验,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安全教育,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驾驶人考试、发证和审验等工作。

  第十四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卫生健康、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保证救援渠道畅通,伤员得到及时救治。

  第十五条 商务部门应当加强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大风、大雾、暴雨(雪)、霜冻等灾害天气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并将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天气信息及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免费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及时发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聘用的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驾驶证和身份证件登记,自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管理。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变更、转移、抵押、注销等登记。

  第二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国家标准实施安全技术检验,不得为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二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四条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有明显标志。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的,应当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五条 载货汽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定载质量,载货汽车和挂车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粘贴车身反光标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喷涂相关标志标识。

  注册登记的重型、中型货车和挂车,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侧面、后下部安装防撞装置。

  第二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安装和使用妨碍行人或者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照明、音响以及影响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装置和材料。

  机动车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不得粘贴、喷涂妨碍安全驾驶的文字、图案,不得在车内悬挂、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

  第二十七条 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危险品运输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并保持行驶记录仪正常运行。公路营运性载客汽车、旅游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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