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信息化局:
为加强我省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人居环境安全,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联合制定了《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辽宁省生态环境厅 辽宁省自然资源厅
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19年4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辽宁省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有效防控建设用地土壤环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原环境保护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环境管理。
放射性物质污染建设用地土壤的环境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及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用地土壤环境管理要求纳入城市规划和供地管理,防止未达到相应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的用地进入用地程序。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染地块再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的施工审批管理。
第五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七条 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相关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