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 (2007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的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前款所称综合性规划是指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所称专项规划是指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将编制单位、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的相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加强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能力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中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要求,不得变通突破、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