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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7第二次修正)
颁布机构: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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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2002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对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生产建设等活动,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辖区内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全省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公告前应当将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在上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结果的基础上,提出本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告,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水土流失潜在危险较大,对防洪安全、水资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有重大影响的主要江河源头区、水源涵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海岸带以及省主体功能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发区域等,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
生态环境明显退化,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等水土流失较严重的区域,应当划定为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水土保持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