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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修订)

颁布令:([十五届]第37号) 颁布机构: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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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37号)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7年1月5日经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7年3月29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3月29日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8年7月1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5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工程许可后管理   第四章 泉城特色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边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特色,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遗存,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城市设计,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集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政府的规划决策专业审议机构。涉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等重大事项决策时,其审议意见应当作为政府的决策依据。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相关部门、专家、公众代表组成,其人选产生、任期、审议事项范围和议事规则等,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查询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有权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回应公众意见,及时受理举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组织编制机关和作出许可决定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发展战略,统筹各类空间规划的编制,促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一条 本市按照下列规定构建城乡规划体系:   (一)以城乡发展战略为指导,编制城市、县城、镇的总体规划;   (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需要编制重要地块和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四)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和行业发展需要,编制各类专项规划;   (五)对产业发展、生态保护等有特殊要求的区域,编制特定区域规划;   (六)根据城市规划编制不同阶段、不同区域的特点和管理需求,编制相应类型的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济南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城市、县城、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名泉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五条 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内的村庄,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规划管理,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村庄,位于镇辖区的,其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位于街道办事处辖区的,其村庄规划由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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