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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2016修正)

颁布机构: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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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8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29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包括客货运输站(场)服务、货运代理和配载、机动车维修、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市容市政(城管)、工商、价格、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道路运输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客货运输站(场)枢纽、应急运输保障以及农村客运等公共服务事业给予财政扶持。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和物流信息平台、物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发展新能源道路运输,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推进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的封闭式货物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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