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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6修正)

颁布机构: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16-05-25 生效日期 2012-01-01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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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11年9月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1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2016年4月26日沈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2016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内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公安、民政、规划、环保、建设、行政执法、房产、交通、水利、服务业、卫生、工商、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制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主要街道、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厕等公共区域,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住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三)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证券市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浑河、南北运河等城市水域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沿线,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工程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等相对独立的功能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及个体工商户等,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划定的管理区域,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改革,逐步实现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和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等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需要,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风景名胜区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对旅客、游客进行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一条 建筑物、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构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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