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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6修订)

颁布令:([15届]第69号) 颁布机构:陕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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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15届]第69号)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经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5年1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2月10日 西安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4月29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5年8月26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通过   2015年11月1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机动车环保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燃气系统向大气排放、蒸发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防控结合、分类管理、社会共治、排污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规划,保障经费投入,健全监督管理体系,控制污染总量,并将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及开发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农林、建设、市政、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出行方式,提高公众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预防与控制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优化道路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十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自行车交通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第十一条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促进配套设施建设,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提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提前执行国家下一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更新。   第十四条 未达到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未列入本市执行的环保达标车型目录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第十五条 本市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   第十六条 本市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承担环保达标车型的销售责任,未达到本市执行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本市销售。   定期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所销售的各种类型车辆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和防治污染的技术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在本市行驶的外地机动车应当遵守本市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类型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等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养,不得拆除、闲置排气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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