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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颁布机构: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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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工商、环保、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条 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完好,确保交通安全。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无偿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和信息。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气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机制和高速公路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确定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五)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登记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承接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审批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的,不得承接;   (三)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倒置、折叠、重叠,不得粘贴或者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   (二)大型、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三)总质量一万二千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车长十米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载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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