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2002年1月20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作出规定,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规定、规则等。 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北省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为调整本市行政区域某一方面社会关系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河北省地方性法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 第六条 下列事项只能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每年的十一月制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立法项目的建议。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提出的立法项目的建议,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