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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颁布令:(第107号) 颁布机构: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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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7号)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7日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就业促进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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