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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颁布令:第28号) 颁布机构: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状态 已被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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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由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5年7月28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95年8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加速森林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经营、采伐、管理等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系指森林、林木、林地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林木包括乔木、灌木;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地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技兴林,普及林业科学技术知识,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创造,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区内由区人民政府指定负责林业工作的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检查监督。乡级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具体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绿化及有关管理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林业发展基金制度。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由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对林业的投资、森林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育林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转让金、造林绿化专项基金、恢复森林资源专项资金、森林植物检疫费、林业建设保护费,以及其它途径筹集和收入的资金组成。   地方林业发展基金的使用范围是:培育林木良种和造林、森林保护支出、林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林业科研、技术推广、宣传教育、林业综合开发和多种经营等。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使用的管理。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发展基金的监督和审计。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森林资源的消长作为考核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以及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植树造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时,必须兼顾森林的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提倡发展生态经济林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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