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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颁布令:(第37号) 颁布机构: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 2005-11-30 生效日期 2006-01-01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安全综合管理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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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已由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8月25日通过,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1月2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05年11月30日 长春市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负责。   第五条 本市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组织、协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配合政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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