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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规网标识码:职业病诊断与防护 职业病防治 职工健康检查 危害因素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颁布令:(苏卫疾控〔2003〕16号) 颁布机构:江苏省卫生厅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领域 职业健康(卫生)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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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的通知 (苏卫疾控〔2003〕16号) 各市卫生局、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我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江苏省卫生厅 二○○三年四月二日   附件一:   江苏省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程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确保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涉及职业病诊断、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本程序。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职业病诊断标准进行。 第二章 诊断的提起与受理   第四条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及其用人单位可以提起职业病诊断申请,向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交《职业病诊断申请书》(见附件)。   劳动者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急性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实施紧急救治,同时必须提请职业病诊断机构会诊或者经救治后转诊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   第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发给《职业病诊断受理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机构不予受理职业病诊断申请,发给《职业病诊断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一)超出职业病诊断机构被批准的项目或者范围的;   (二)当事人向多个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申请,其中一个诊断机构已经受理的;   (三)当事人提供的资料不真实或者不一致,可能影响职业病诊断正常进行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职业病诊断费用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职业病诊断   第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行诊断。对于难以确诊或者需要进行住院观察的疑似职业病病人,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诊断权,并对其作出的诊断结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下列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既往史书面资料;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   (三)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四)工作场所历年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资料;   (五)职业病诊断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必需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的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或者书面陈述。   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可以按照诊断机构的要求,提供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资料。   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的资料。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向申请人出具《职业病诊断终止通知书》,终止对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   (一)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机构所要求提供的资料的;   (二)职业病诊断机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资料难以作出判断导致诊断无法正常进行的;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消失之后,可以按照本程序的相关规定恢复对劳动者的职业病诊断。前款情形超过1年的,职业病诊断申请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依据职业病诊断标准,结合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结果、临床表现和医学检查结果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   对于难以确诊的疑似职业病病人,可以经必要的现场调查取证、医学检查或者住院观察后,再作出诊断。   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进行集体诊断,并推选其中1人为诊断主持人。   诊断主持人应当组织诊断医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资料等进行认真审阅和讨论,并根据半数以上诊断医师的一致意见形成诊断结论。诊断医师应在诊断结论上签名。诊断医师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四条 根据诊断结论制作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其文稿由诊断主持人审定,由参加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审核盖章。   第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明确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对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载明所患职业病的名称、程度(期别)、处理意见和复查时间等;对未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在诊断结论中说明理由。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一式四份,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各执一份,诊断机构存档一份。   第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过程应当如实记录,其内容应当包括:   (一)诊断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诊断所用资料的名称和数目;   (三)诊断医师的意见;   (四)表决情况;   (五)诊断结论;   (六)对诊断结论的不同意见;   (七)诊断医师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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