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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适用领域 治理规则 生效状态 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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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1996年10月25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1997年5月26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含桥梁、隧道)和排水设施(含城市防洪、污水处理)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保护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区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内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市政设施。   公安、规划、环保、环卫等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政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   第六条 市政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运行、养护维修或偿还贷款、集资款。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   市市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政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区改建、新区建设和住宅小区的综合开发建设计划,配套进行。   第九条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市政设施的,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的费用。   城市其他建设工程毗连市政设施的,应当按规定留出安全间距。施工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市政设施征用土地和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原有的管线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确需迁移管线的,按管线原规模、原标准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因迁移导致增加管线长度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补助;权属单位自行扩大或者提高所迁移管线的规模或标准的,由其承担增加的费用。   第十一条 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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