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法规标准 > 法规全文
操作说明
法规全文 法条导读
<
>
合规网标识码:社会保障 薪酬福利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颁布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号) 颁布机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档案局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状态 试行
法规摘要 修订记录 上位法规 下位法规 相关文件
全文阅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 (第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尹蔚民 国 家 档 案 局局长       杨冬权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维护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真实、完整和安全,发挥档案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社会保险相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法经办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社会保险业务档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业务档案,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专业性文字材料、电子文档、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由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保存。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场所,确保档案的安全,并根据需要配备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技术设备。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保证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按照《社会保险业务材料归档范围与保管期限》(见附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确保归档材料的完整、安全,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社会保险业务档案分类应当按照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规律和特点,以方便归档整理和检索利用为原则......
未登录只显示部分原文内容 继续阅读> 登录后可查看全部内容 请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