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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颁布机构:化学工业部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力级别 部门规章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状态 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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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7年3月10日 化学工业部令第1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结合现行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含外方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个体工商户),均应执行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各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第四条 监控化学品是指其纯品和含有不同含量的工业品。   监控化学品的生产技术是指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各种技术手段。   监控化学品的专用设备是指采用各种技术手段,生产监控化学品过程中所需要的产品合成、分离、提纯、热传导和自控仪表等设备,以及凡与监控化学品接触到的设备和含高镍合金或其它特种耐腐蚀材料所制成的设备。 第二章 监控化学品生产的特别许可办法   第五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实行生产定点特别许可办法,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特别许可证书,未经生产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监控化学品。   第六条 属于生产特别许可管理范围的监控化学品,且同时又是国家有关部门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品种,企业应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后,依据本细则申请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取得生产特别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七条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得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见附件一),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第八条 申请生产特别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有完整的企业基本情况资料(按附件要求填报);   二、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地业(部颁)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或部颁标准的产品,暂按企业标准执行);   四、必须具备标准的计量与检测设备;   五、有完整的环境保护设施,所排放的“三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生产、储存现场无事故隐患;   七、生产、储存、销售有标准、完整的台帐;   八、国家其他管理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所规定的批准文件和证书,以及生产该品种所必需的其它有关证件;   九、必须具有熟悉监控化学品数据统计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十、必须具备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要求的标准设施位置图、工艺流程草图、设备布置图、关键设备一览表、生产记录样张、产品销售记录样张等有关文件;   十一、企业法人代表必须了解《条例》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有关企业活动的规定。   第九条 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见附件二);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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