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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当前)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修正)
第1条 为加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的管理工作,增强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实际安全操作技能,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制定本规定。  
第1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特种作业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容易发生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尤其对他和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  
第2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指的特种作业的范围:   (一)电工作业;   (二)金属焊接(切割)作业(不含锅炉压力容器);   (三)起重作业;   (四)企业内机动车辆驾驶;   (五)建筑登高架设作业;   (六)根据特种作业基本定义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确定并报劳动部备案的其它作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4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除矿山以外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体劳动者。  
第4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5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作认真负责,遵章守纪;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按上岗要求的技术业务理论考核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成绩合格;   (五)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本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二章 培训  
第5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6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  
第6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7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实行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是提高其安全操作技能和预防事故的实际能力。  
第7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8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单位的资格,须经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特种作业培训教员的资格,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培训教员的资格,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第8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训
第9条 培训单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教学手段、设施及场所符合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技能训练的要求;   (二)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的教员;   (三)健全的培训组织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   (五)完善的培训安全保证体系。  
第9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10条 特种作业教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   (二)较强的本专业理论水平和熟练的操作技能;   (三)较强的语言表达和操作示范能力;   (四)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五)能够坚持正常的教学活动。  
第10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保证安全技术培训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11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由劳动部制定,培训教材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指定。  
第11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12条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特种作业专业的毕业生,已按本工种作业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的要求进行培训,并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的,可不再进行培训。 第三章 考核与发证  
第12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13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实施国家监察。  
第13条 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14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与发证工作,由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申报,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14条 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公布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15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与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部分,以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主。  
第15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16条 考核内容应严格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大纲》进行。  
第16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17条 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考核中的具体工作委托给具备条件的单位进行,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对被委托单位的条件及资格要进行考核认可,并报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17条 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18条 考核单位除应具备培训单位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考核单位的主考人员必须经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可;   (二)每种作业的主考人员不少于二名;   (三)考核条件和手续应满足该种作业安全技术考核的要求。  
第18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19条 主考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思想作风正派,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二)工程师或技师以上技术职务,并从事本专业工作年限不少于五年;   (三)掌握本作业的安全技术考核标准,具有较丰富的安全技术知识和较强的安全操作技能;   (四)具备判断、排除作业中可能出现的故障或险情的能力;   (五)具有较丰富的现场急救知识。  
第19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20条 经考核成绩合格者,发给《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合格者,允许补考一次。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重新培训。  
第20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21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地、市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签发,全国通用。 第四章 复审  
第21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人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同意,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22条 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者,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未按期复审或复审不合格者,其操作证自行失效。  
第22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从事特种作业的情况;   (三)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23条 复审内容为:   (一)检查违章作业记录和事故责任;   (二)健康检查;   (三)进行事故案例教育。  
第23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知识。
第24条 特种作业人员复审由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发证部门负责审验。  
第24条 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25条 跨地区流动施工的企业,可向施工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复审手续。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25条 特种作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二)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六)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26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禁无证操作。  
第26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27条 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3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
第28条 劳动行政部门及特种作业人员所在单位,均须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档案。  
第28条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29条 证件变更管理   (一)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由所到单位凭其原操作证和档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二)退休(职)的特种作业人员,由所在单位收缴其操作证,并报发证部门注销。  
第29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30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一年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须重新进行安全技术考核,合格者方可从事原作业。  
第32条 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31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或转借。  
第3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特种作业人员死亡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32条 特种作业人员违章作业,应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吊扣、吊销其操作证。造成严重后果者,应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33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33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情况。
第34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35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行。
第35条 特种作业人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