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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7修正)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7修正)(当前)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14修订)
第1条 为保障城镇从业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1条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本省城镇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三)按规定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中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   (五)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本条第一款所列的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适用本条例。   离休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2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能够提供省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已经参保的证明或其派出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按规定无须参保的有效证明材料的人员除外。   具有本省行政区域内非农业户籍,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过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不分本省、外省及农业、非农业户籍,可以按照《条例》的规定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3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统一管理,强制实施。   提倡和鼓励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企业年金。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组织代表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组织代表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已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城镇用人单位就业的,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第4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 (以下简称征收机关)负责征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4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参保名单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的本单位缴费基数总额及个人缴费基数应当分别由法定代表人及从业人员签名确认。  
第5条 对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开展社区性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5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及缴费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条例》的规定核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月实际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部分,不纳入用人单位及从业人员的缴费基数。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实际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报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后,可按实际工资总额征缴,并逐步过渡到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过渡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6条 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的月缴费工资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最低缴费基数为所在市、县、自治县最低工资标准,并逐步过渡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高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本条规定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所需资料,调查和检查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情况,依法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7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体工商户有雇工的,由个体工商户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为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工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前款规定缴费基数有困难的,2008年缴费基数可以按不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分5年逐步过渡到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基数。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7条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和缴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驻海口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在省级以上民政等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的省属用人单位,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海口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洋浦经济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其他用人单位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核定缴费数额后,在当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8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不得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重复参加的,不得重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8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重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其他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当予以清理,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多领取的部分从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予以抵减,抵减后个人账户储存余额退还本人。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足抵减的,责令其限期退还。  
第9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降低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9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统一账户,分账管理。  
第10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10条 《条例》第十六条所指的“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的上年度所在市县(含洋浦,下同)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照每年增长5%确定。  
第11条 用人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  
第11条 1992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12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   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用人单位缴费申报、核定以及征缴的情况。  
第12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账户建立的时间为准。1998年1月1日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账户的,自1998年1月1日起建立。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纳入地方管理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11%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第13条 凡未经征收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检手续的用人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检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先审核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终结书。  
第13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1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以及农垦单位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1993年12月31日以前的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招工指标招录的原合同制工人,招录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但1984年1月1日至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1989年1月1日至建立养老保险制度期间,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或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以前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事特殊工种的折算工作年限,不视同缴费年限。   军队退出现役的军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在军队服役的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本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14条 《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原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是指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  
第15条 用人单位因经济困难确实不能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征收机关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为6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15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并代扣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   因用人单位违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导致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能享受应当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业人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计算至75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从业人员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16条 从业人员退休后,本人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也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16条 从业人员流动就业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   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转移基本养老保险资金。   从业人员在省内不同市县间流动就业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的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17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解散、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其退休人员在退休前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应当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基金补偿金。基金补偿金按每名退休人员现年至75周岁的余数乘以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的标准计算,从清算资产中一次性缴纳。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17条 在省内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由其最后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属本省户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非户籍所在地,经参保人员自愿申请,也可转移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18条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1998年l月1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建立其个人账户。   自2008年1月1日起,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8%记入,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1998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个人账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的11%记入,同时将1997年12月31日以前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记入其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从业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个人账户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18条 参加本省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离开本省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可以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一次性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19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档案,发给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册。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退休人员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和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情况,征收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服务。  
第19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   外省流动到我省就业并按规定将我省确定为待遇领取地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其人事档案及视同缴费年限进行核定。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经核定视同缴费年限后,其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生变化的,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新标准发放。   在本省范围内不同市县之间流动的参保人员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应当视同缴费年限。  
第20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本省逐步实行统筹,统一核算、统一调剂、统一管理,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账户。  
第20条 海口市、三亚市、三沙市和洋浦经济开发区从事特殊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业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时,由所在市或者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其他市、县、自治县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从业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批。  
第21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财政部门按规定预拨一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支付费用,暂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账户,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息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所得利息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21条 企业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退休前从事生产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从事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从事企业管理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年满50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确认企业女职工岗位以其退休前最后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准。   事业单位女职工按以下办法确定退休年龄: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工人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事业单位档案记载为干部身份的女职工,退休前受聘在管理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其退休年龄为55周岁;退休前受聘在工勤岗位的,年满50周岁后,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办理退休手续。   灵活就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可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22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第22条 从业人员办理退休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缴费年限,用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23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人民政府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23条 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后,被判服刑、被劳动教养或受开除处分的人员,劳动教养、服刑期间或未再就业期间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计息;被处罚、处分之前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予以承认。   在国家另有规定之前,上列人员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前已按国家规定取消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缴费年限。   从业人员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待期满后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不补发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至实际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24条 从业人员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基本养老金、丧葬费及抚恤金、救济费等项待遇。  
第24条 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发放基本养老金,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被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支付。  
第25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下一个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满15年的;   (二)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12月31日前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的。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增加每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数额。  
第25条 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调动、辞职流动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时,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从未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从参保之日建立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扣除其个人账户建立之日至2000年10月31日之前的机关工作年限的补贴。  
第26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支付。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从本人个人账户中支付;不足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账户中继续支付。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  
第26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1995年2月28日以前获得国家规定可增发养老金的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且退休时仍保留该荣誉称号的,增发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执行,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1995年3月1日以后被授予各类荣誉称号的,不增发基本养老金。  
第27条 对有视同缴费年限,或者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退休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按月增发一项过渡性养老金,直至死亡。   过渡性养老金的计发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27条 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资料,并根据需要提供有效退休审批文件、人事档案和户籍地、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未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证明等。   对不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对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及时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金。  
第28条 从业人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1年,再增发1个月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13年1月1日以后退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退休时可以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一次性或者分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15年,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基数和费率向后续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的下一个月起,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  
第28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提供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凭证等材料。补缴基数按照欠缴期间实际工资确定,但不得低于同期缴费基数下限,不得高于同期缴费基数上限。   灵活就业人员不得向前补缴。  
第29条 2008年1月1日以前退休的人员,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核定的标准发放基本养老金。   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29条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计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当使用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从每年的1月1日起执行。  
第30条 从业人员在其所在地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其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的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30条 计发基本养老金时,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统筹养老金的计算公式:   统筹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1%   式中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公式为: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对应的计发月数   式中“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为: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51    190   61    132   41   230    52    185   62    125   42   226    53    180   63    117   43   223    54    175   64    109   44   220    55    170   65    101   45   216    56    164   66    93   46   212    57    158   67    84   47   208    58    152   68    75   48   204    59    145   69    65   49   199    60    139   70    56   50   195   (三)过渡性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退休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视同缴费年限+个人账户建立前实际缴费年限)×1.4%   (四)统筹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本人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平均值。参保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指数为本人当年缴费工资总额除以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参保人员,其视同缴费年限每年的指数均视同1.0。   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公式为:   ā=(X1/C1+X2/C2+X3/C3+……+Xn/Cn)÷N   式中ā为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X1、X2、X3……、X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当年本人缴费工资总额;   C1、C2、C3……、Cn为参保人退休前1年、2年、3年……n年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   N为参保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以“年”为单位计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   参保人退休当年不计算指数,但缴费月数计入缴费年限。   提前退休不再执行每提前一年减发2%养老金的规定。  
第31条 从业人员因失业或者其他原因中断就业时,其用人单位和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再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31条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从业人员,其养老金计发实行六年过渡。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规定计算的养老金低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齐。按《条例》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2007年12月31日前规定计算的养老金的,2008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20%;2009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35%;2010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50%;2011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65%;2012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80%;2013年退休的发给增加额的90%。   在过渡期内,按照《条例》修订实施前的规定计算养老金,应当使用2007年所在市、县、自治县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32条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足额缴费的非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退休后,其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退休费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32条 从2008年1月1日起,从业人员中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办理退休时,按照《条例》规定的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按《条例》规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以下办法予以补足:属于财政预算管理编制且工资由财政全额安排的人员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人员,其差额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代发;其他人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同级财政按用人单位财政供养方式予以补助,用人单位按月发放。按《条例》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国家规定的同类退休人员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待遇标准的,按《条例》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后办理退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其养老金按企业办法进行调整,低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标准的,其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2007年12月31日前已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机关工勤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变,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3条 依据《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或无子女人员退休时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财政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33条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前已经退休的人员,原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不变。其中2007年12月31日前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不变,所需资金和发放渠道不变。其他已退休的人员转制后执行企业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同类人员退休金调整标准的,其调整养老金所需资金差额部分补足办法按照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高于国家规定同类退休人员待遇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事业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转制为企业的,转制后退休的人员,按企业办法计发和调整基本养老金。   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4条 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后,由社会统筹基金账户支付其丧葬费、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丧葬费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的数额发给。   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或者救济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34条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1993年12月31日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未足额发放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其档案工资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金,重新核定后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从2012年1月1日起发放。  
第35条 从业人员迁离或者迁入本省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基金。   从业人员迁离本省时,不能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以领取个人账户中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也可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业人员迁入本省时,已办理转移手续、并按本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转移前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35条 独生子女父母、无子女人员每月分别加发本人基本养老金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作为计划生育奖励金。发放对象的基本养老金基数增加后,计划生育奖励金也随之增加。加发的计划生育奖励金由同级财政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  
第36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到境外定居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退还从业人员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36条 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按退休时本人基本养老金在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中所占的比例,分别从两个账户中列支。   执行国家统一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时,资金列支渠道从其规定。  
第37条 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其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从业人员已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后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人缴费的本息余额,可以由其继承人领取。  
第37条 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除按《条例》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外,还应按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20个月×累计缴费月数/180。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0个月,最低不低于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0%×4个月。死亡前本人最后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其最后12个月缴费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累计缴费不足12个月的,按累计缴费工资总额除以累计缴费月数计算。   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低于本省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同类人员抚恤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按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补足。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8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基本养老金发放的管理,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定期核查,按时足额发放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第38条 已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死亡时,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本人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  
第39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不得克扣、挤占和挪用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第39条 支付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其供养直系亲属支付抚恤金,无供养直系亲属的,向其继承人支付。  
第40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主管机关,其职责是:   (一)编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三)对全省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每年向社会公告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由主管机关履行的职责。   市、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40条 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由国家或者单位承担丧葬、抚恤责任的部分,不再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  
第41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工作,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管理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档案;   (二)负责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发放基本养老金;   (三)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必要服务;   (四)负责办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养老保险事项。  
第41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的领取资格进行核查,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  
第42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应当建立和保存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的从业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42条 用人单位不得借破产、撤销、解散、变更、转制、合并、分立、被兼并、转让等事由,逃、废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   原用人单位未清偿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继承其债权债务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清偿。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3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的从业人员公布本单位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从业人员和本单位工会的监督。  
第43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总额,为单位支付给从业人员的所有劳动报酬;具体统计口径依据国家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规定执行。  
第44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提请审计等部门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机关或者部门必须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44条 根据国家规定,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税、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征收利息税;个人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45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工会有关组织应当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情况的监督。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情况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经审计部门审计后,次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45条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接续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工勤类从业人员、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只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不转移统筹基金。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6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咨询及其他服务;有权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权就与本人有关的基本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46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4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管理及基本养老金发放中的违法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征收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47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nd------
第48条 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机关的人员经费、办公经费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费用等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49条 成立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基本职责是:审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年度预算、决算,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进行监督。监督机构由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三方代表组成,可以聘请专家代表。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监督机构章程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50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51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的罚款,并确定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52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2‰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53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发放基本养老金或者受委托单位克扣、挤占、挪用代发的基本养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足额在(发放基本养老金及利息,追缴被克扣、挤占、挪用的基本养老金。对逾期不足额发放或者追缴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54条 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四)擅自减少或者增加个人账户金额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经营有关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征收机关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5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征收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56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金或者救济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数追回并加收利息,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57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他当事人对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征收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58条 本条例所称从业人员是指获得一个月以上工资收入的劳动者、经营者,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59条 本条例所称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本条例所称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业人员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  
第60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61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