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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当前) 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修订)
第1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及燃气器具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1条 为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与个人,均应遵守《条例》和本细则。  
第3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的生产、供应和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燃气安全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第4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公安、交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燃气设施的义务,燃气用户应依法用气、安全用气。 第二章  燃气设施建设  
第5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利用能源和安全供用、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的原则。 燃气企业应当树立服务观念,提高服务质量,依法管理、文明管理,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5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的原则。对达不到安全使用标准、存有安全隐患的燃气设施,应及时更新、改造。  
第6条 燃气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6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7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燃气发展规划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规划燃气管网设施位置。燃气设施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应与道路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7条 因城市发展需要新建或更新改造燃气管网,所发生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基本标准执行;掘动新建、翻建后的城市道路,掘动修复费按基本标准的两倍以下计收。  
第8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8条 燃气工程建设采用的设备、材料、构配件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9条 管道供气区域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使用管道燃气,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住宅设计使用管道燃气的,设计单位应将燃气计量装置的安装位置预留在室外公用部位。现有使用管道燃气的住宅,具备条件的,可以逐步将燃气计量装置改装在室外公用部位。 积极推广先进的燃气计量装置。
第9条 按照规划铺设的燃气管道需通过庭院,或者按照规划确需使用现有的户外燃气设施为新增用户接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不得干扰、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施工作业。  
第10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接受市政公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10条 新建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 的,储罐不少于2个,单罐容量不少于50立方米。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11条 燃气工程及燃气设施建设资金的筹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11条 燃气钢瓶灌装后,应检验合格并加封灌装企业标识。   禁止销售未加封灌装企业标识的瓶装燃气。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设、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增设、改装、拆除燃气管道及设施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安装、维修企业负责施工。燃气安装、维修企业确需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设施,应经燃气企业同意。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12条 因错抄多收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自发现后及时为用户办理折抵,并告知用户。  
第13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 瓶装燃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
第13条 瓶装燃气企业在灌装前,应当抽取燃气钢瓶中的残液;抽取的残液应当集中处理,不得乱倒。  
第14条 设立燃气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4条 燃气用户终止用气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费用;需重新使用燃气的,应到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复装手续并交纳相关费用。  
第15条 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按照燃气企业办理许可手续,不符合燃气企业条件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符合标准的固定设施; (二)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三)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五)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设立燃气机动车加气站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符合标准的燃气储存、充装、计量等设备。
第15条 燃气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用户和市或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16条 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应站(点)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16条 庭院、户内燃气设施养护维修费用在未计入燃气成本前,管道燃气用户应按《条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养护维修费。用户不交纳养护维修费的,燃气企业应通知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经燃气企业再次通知仍未交纳的,燃气企业可以停止供气,但应当提前10日通知用户。  
第17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 燃气企业中止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市或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按规定须进行周期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产权单位应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18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18条 非民用燃气的计量和结算,应按照标准状态下的流量进行结算。  
第19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按照规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保证质量; (四)检修燃气设施以及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应事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
第19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当及时为用户更换。   由于用户原因致使燃气计量装置暂时无法更换的,自下次抄表起按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加一倍计收气费,燃气计量装置更换后,多收的费用从更换后的下次抄表时开始折抵。  
第20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施工、检修应在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之间进行;停止供气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 对居民恢复供气时,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恢复供气之日六时至二十时之间择定恢复供气时间。
第20条 使用天然气不足4个月的用户,因用户原因致使用气量无法计算的,前4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按每个月25立方米计算;其他种类的燃气,依此标准按热值换算。  
第21条 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
第21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燃气企业抄表、收费和安全检查。   燃气用户拒不交纳燃气费的,燃气企业应当催告用户限期交纳,并按《条例》规定收取滞纳金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经催告逾期两个月仍不缴纳燃气费用的,燃气企业可以中止供气。  
第22条 管道燃气价格应在供气成本加税费和合理利润的基础上,按生活用气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气合理计价的原则,由物价部门按价格管理权限依法审定。
第22条 管道燃气用户以达到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气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燃气计量装置或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用气的,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发现盗用燃气的,燃气企业有权停止供气;经处理后方可恢复供气。修复被损坏的燃气计量装置和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盗用者承担。  
第23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钢瓶灌装前必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充气后应当有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钢瓶中的空重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定的燃气钢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灌上直接灌装燃气钢瓶;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23条 对盗用燃气的行为,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比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十)项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燃气的,按核实的用气总量计量加一倍收取费用,并加收滞纳金。无法核实的,按照用气设备(器具)的额定小时用气量、日用气时间和盗用期限综合计算,加一倍计量收取费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  
第24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24条 燃气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二)严禁使用不合格的或已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   (三)非居民用户不得在安装燃气计量装置、阀门及调压器等设施的专用场所内堆放杂物、居住及使用明火;居民用户厨房内安装有燃气计量装置、阀门的,厨房不得用于居住,不得在厨房内使用两种以上火源;   (四)经常对户内燃气设施自行检查;   (五)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应定期更换;   (六)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抢修时,应当协助、配合。  
第25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25条 禁止燃气用户私自改造或安装管道燃气设施。除燃气企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增设、改动未通气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26条 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
第26条 禁止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的接地导线。   严禁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27条 使用管道燃气计量装置依法执行首次强制检定制度。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对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建立档案,出具检定合格证书,并对检定结果负责。 公称流量大于或等于10立方米/h的燃气计量装置每三年应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禁止擅自开启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燃气计量装置封印。
第27条  燃气企业按设计统一安装的管道燃气设施,用户在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燃气企业负责;由于燃气设施安装、维修单位安装、维修质量问题造成的燃气安全事故,由安装、维修单位承担责任;燃气用户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或因燃气设施、器具使用不当,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28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企业对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双方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交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计量检定机构重新检定。 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其误差在规定的范围的,检定费用由提出检验一方承担;其误差超过规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并由燃气企业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计量装置。 使用超过法定误差范围的燃气计量装置的用户,其在申请检定之日前二个月的燃气费,按照检定误差调整合格后的用气量计算,多计或少计的用气量,在下次抄表时折抵。
第28条 发现重大燃气安全隐患,燃气企业可在隐患涉及范围内暂停供气,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燃气企业及时排除隐患。  
第29条 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处理。燃气计量装置发生故障造成无法计量的,按该用户前四个月的月平均用气量计收气费。
第29条 燃气企业接到燃气安全隐患报警后,应在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处理。  
第30条 燃气计量装置安装在室内的,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时间,用户应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 半年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可以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需重新使用的,应到燃气企业办理启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二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
第30条 提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和参加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31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第五章 燃气设施管理
第3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造、安装燃气设施的;   (二)将燃气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燃气器具密封或暗设,影响安全的;   (三)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安装在浴室、卫生间、起居间的。  
第32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并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3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电器设备、避雷设施接地导线的;   (二)在城市公用燃气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第33条 管道燃气居民用户以燃气管道连接燃气燃烧器具软管的阀门为界,阀门之后的管道及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管理,燃气企业应当加强指导服务,费用由用户承担;阀门和阀门之前的管道及设施由燃气企业负责维护管理,费用由燃气企业承担,居民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33条 干涉、阻挠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正常维修、施工作业或者抢修燃气设施的,由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34条 燃气设施由市或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设置界线标志。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 (二)堆放物料和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乔木; (四)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七)擅自从事爆破作业; (八)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35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爆破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业应当在两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此发生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抢修,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章 燃气器具
第36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3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
第38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在销售地应当设立或指定维修站(点),为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39条 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燃气器具(不含家庭用燃气灶具),应由具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并给用户出具安装合格证书。第七章 燃气安全
第40条 燃气企业应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嗅。
第41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压器具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
第42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四)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和器具(不包括家庭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罐;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全的行为。
第4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器具泄漏或损坏等故障,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发生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卫生等部门。
第44条 因抢修管道燃气设施,确需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以及中断电力、通讯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共同研究解决方案。抢修后应立即恢复原状,并补办有关手续。 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进行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用户应当无条件拆除影响抢修的装饰装修设施;用户不拆除的,由燃气企业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承担。
第45条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时起,停止事故涉及范围内的供气。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恢复供气。 发生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查清事故原因。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46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燃气供应站(点)经检查不合格而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并处五千元罚款; (三)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四)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擅自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修建建筑物、堆放物料等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六)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及计量装置前的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转供管道燃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八)损坏燃气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管道阀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罐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47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设施检修或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 (二)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嗅的; (三)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末按规定及时抢修的; (四)燃气设施故障修复后,未按规定恢复供气的。
第48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49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50条 燃气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的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51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工程是指管道燃气的长输管线及门站、管网干线、储配站、调压站、液化石油气贮配(存)站、气化站、混气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燃气钢瓶检测站和人工煤气气源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三)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钢瓶等; (四)燃气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52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53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34条 本细则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