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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上海生态环境免罚清单发布,这些要点你需掌握(三)

发布时间:2025-06-24 10:43:48   浏览: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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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及本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践行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理念,4月30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布了《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沪环规〔2025〕4号),该清单的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执法行为,为企业提供更加宽松、包容的发展环境,实现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良性互动。

《上海市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分成了轻微免罚、首违不罚两类不予处罚情形。

上期说了“轻微免罚”情形,(点击查看上文),那,今天我们来说“首违不罚”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清单》共纳入了11项轻微免罚行为,这一期跟大家说说前5项: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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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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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的;


上面三个免罚事项均围绕“未批先建”展开,以下免罚要件需同时满足:

1、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
2、主动恢复原状;
3、初次违法;
4、及时停止建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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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但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

以下免罚要件,需同时满足:

1、仅一项大气污染物超标,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
2、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
3、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
4、初次违法;
5、及时改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

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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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但监测频次缺失在1次以内(含本数)或者监测因子遗漏在1次以内(含本数)的;

以下免罚要件,需同时满足:

1、监测频次缺失在1次以内(含本数)或者监测因子遗漏在1次以内(含本数)的;
2、初次违法;
3、及时改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下一期,继续给大家解读下《清单》关于“首违免罚”剩下的内容。



来源:大城小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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