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行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推动企业建立合规体系的重要刑事措施,这不仅能够贯彻落实党的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路线,给众多涉罪企业留有一线生机,更能够紧跟域外企业合规发展趋势。当前,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已经从理论走向实践,自2020年以来,最高检在全国范围内进行改革试点工作并发布多批指导案例。通过分析当前企业合规不起诉实践案件,不难发现当前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运行中仍然存在个人责任与企业责任难以区分、适用范围无标准、监管不力等问题。对此有必要剖析当前实践的症结,并结合域外经验,合理明确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理清个人责任与企业责任之间的关系,建立符合中国实际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企业合规;合规不起诉;认罪认罚
引 言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起源于近代美国创设的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DPA)和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NPA),该协议旨在提高涉案企业刑事诉讼效率,避免对企业进行“标签化”处理,后经发展逐步被国际认可和采用。近些年来,我国企业体量不断扩大,伴随的企业犯罪也不断增多。将企业合规自救融入到刑事制裁措施之中,以刑事激励手段刺激企业内部构建合规管理体系的理念逐步被我国引进,现已经进入到实践阶段。
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等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第一轮试点工作,检察院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就不捕,能不诉就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2021年发布《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于2022年4月就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并陆续发布20个企业合规典型案例。截止2023年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6876件,其中2518家企业整改合格,5216名责任人被依法不起诉;另有135家企业整改不实,企业或责任人被依法追诉 ①。
自最高检2020年大刀阔斧地开展试点工作以来,新制度实践层面的问题也不断暴露,形式合规、权力寻租、重罪不起诉、过度保护企业家等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对此需要结合该制度的功能价值,通过梳理我国当前实践模式中的困难点,反思并探索出符合中国实际的本土化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
一、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现状分析
我国积极引入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理念并付诸实践,并非空穴来风,而是存在多方面现实动因。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首先要理解为什么引入该制度,并分析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才能更好找到出路。
(一)在我国构建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司法实践分析
我国企业涉罪形势严峻
我国企业涉罪形势可以从国际和国内两个方面进行考量。其一,在国际方面,基于经济全球化的背景,我国持续推进国内企业“走出去”。然而,在过去几年中,我国许多跨国企业在海外经营过程中因存在合规问题而遭受制裁的案例不在少数。因此,推进大型企业合规,是我国企业“走出去”的重要保障。这不得不提到中国企业在美国因合规问题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第一案——2018年中兴通讯案,该案中中兴通讯因违反美国出口政策而遭受处罚,并被迫接受美国商务部的合规团队驻点审查。另外2020年海外版抖音TikTok因合规问题,遭受美国政府制裁,此事尚未得到解决。虽然我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遭受制裁或者调查存在多方面原因,但不可否认,不合规易成为企业实行国际贸易的“绊脚石”。
其二,在国内方面,我国企业刑事犯罪数量不断增加。本文以“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为数据库,以2015年至2022年为检索时间,以“单位犯罪”、“一审”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得出的统计数据如图1②所示。由此可以看出,八年间我国单位犯罪的案件数量合计22306件件,其中2015-2019年案件量增长近两倍(2020年-2022年案件数量受疫情影响不断减少,且2022年时间较近多数案件判决未进行网络公开,在此列举仅为数据完整性)。按照我国近年无罪案件比例来看,这些案件被判处无罪的可行性较小。然而,对于一个企业而言,重要的不是罪行轻重问题,而是有罪与否问题,企业一旦被定罪,基本上再无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可能。由此,为解决企业涉罪案件增多的问题,企业合规不起诉的理念及制度被引进并逐步得到落实。
事后惩治型司法模式效果不佳
从以上数据中不难看出当前我国单位犯罪的紧迫形势。从上层建筑看,当前我国针对单位犯罪的司法模式并没有起到预期效果,即民法是调整企业经济活动的主要法律规范,刑事法律一般不介入经济活动。根据以往的制度框架与司法实践,刑事法律对于市场经济的保护和救济,基本上是通过罪后的刑罚惩治手段来发挥作用的③。这种方式属于传统的刑法惩治手段,即通过事后对企业及责任人处以更加严厉的刑罚,以对市场主体进行威慑,从而达到消除此类主体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但是,从实践的角度看,此类仅进行“惩罚威慑”的做法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上述数据便是铁证。进一步来说,这种做法由于缺少对涉罪主体的包容性,更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理念。
经济发展的需要
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毫不动摇的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在众多场合充分肯定了民营企业的重要作用和地位,鼓励各地关怀民营企业,保障民营企业的发展,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鼓励民营企业发展成为各地经济发展的工作指向。因此,为保障党中央经济政策的有效落实,从理论界到实务界、从司法到行政都在为保障企业权利而做出努力。
显而易见,党和国家意图构建完善的上层建筑以反哺经济基础。2019年底,疫情席卷而来,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严重打击,企业不开工就像人不吃饭,众多企业已经濒临倒闭。对此,2020年1月,中央政法工作会议强调为民营企业发展营造更好的法治环境,避免将企业的经济纠纷当作犯罪处理,将民事变成刑事。后又提出,考虑到民营经济发展的实际,依法能不捕就不捕,能不诉就不诉。这些政策方针不仅是为了帮助企业犯罪得到轻缓化处理,更是为了帮助企业“活下去”,为民众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保障民生。
(二)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法律规范现状
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的法律规范可追诉到2014年。我国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以时间为标准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即预备宣传阶段,以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主,并逐步颁布各类企业合规指引等规范;第二阶段,即局部试点阶段,该阶段主要推进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的落实,并总结经验;第三阶段,即全面试点阶段,该阶段为全国范围内开展企业合规不起诉进行工作部署,并颁布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表1)。
通过表1可以看出,自2020年3月以来以最高检为代表的多家中央机构密集出台各类规范、指引等文件,不断推动改革试点、总结操作经验,关于涉案企业合规改革的必要性与重要性已达成广泛共识。特别是2022年第三方评估机制的引入,刑事诉讼法全流程适用态势凸显,且企业合规改革不再仅是检察院单独参与,而是联合行政机关、第三方监督组成合规监管委员会进行审核、指导与验收。可以说,具有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已经进入到新阶段。
二、我国合规不起诉的实践困境分析
自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试点实施以来,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展开了激烈讨论,尤其是最高检也四次公布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典型案例。针对这些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当今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主要适用范围、对象以及模式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犯罪主体上的“双不起诉”
通过欧美国家的实践来看,其在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上更倾向于“放过企业,严惩责任人”,即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后,仅减轻或免除企业的责任,并不对企业中主管人员、参与人员等自然人的责任产生影响。我国最高检自2021年6月起,先后发布四批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指导案例(见表2、表3为说明问题在此仅展示第二批及第四批案例),从我国实践看,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呈现出既不起诉企业、亦不起诉企业家的现象,在理论界被称为“双不起诉”。
学界对此展开激烈讨论,支持“双不起诉”的学者认为,我国企业经营模式与域外企业存在较大差异,国外众多企业的经营者与所有权人相分离,即便是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中“严惩个人”,也并不会对涉案企业造成致命打击,其可以通过更换经营人而继续生存。但我国企业中多数经营者系企业顶梁柱,企业家被起诉很大可能导致企业垮掉,因此我国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奉行“双不起诉”④。
不可否认,我国这种实践做法,会帮助部分企业继续存活,甚至会促进企业快速有效进行合规管理改革。但该种做法从实体法上看缺乏正当性,甚至可能造成负面影响。
“双不起诉”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涉及到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是否应当进行严格区分的问题,对于企业犯罪中个人责任,我国存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企业家通过该制度也能获取“从宽”处罚⑤。反观之,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存在,很可能为企业家甚至普通人提供了新的“出罪”路径,即只要跟企业合规相挂钩,就可以享受不起诉的待遇(如表3案例三、案例五),这显然有违平等原则。一旦此种模式被推广,将会为企业家提供新的“避风港”,难以使公众相信司法公正。另外,对于那些没有能力进行企业合规改革企业,反而会因为财力不足而遭受到灭顶之灾。因此,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否会成为“有实力”企业的特权呢?
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二批改革试点案例以及《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四批)》中(见表3)可以看出,一些地级检察院甚至省级检察院亦参与了涉案企业的合规整改工作,根据我国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属于重大案件或影响范围广的案件。以最高检公布的四批典型案例为参考,每批中都存在或刑罚重、或影响大、或损失大、或参与整改检察院级别高的案例,且该类案件通过企业合规整改均获得了不起诉的待遇,此举表明重罪合规不起诉制度已经通过指导案例的形式得到落实。
诚然,域外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也存在“重罪不起诉”的现象,即在法律法规的指导下达成诉辩交易,以节省司法资源、推进犯罪改造为由而不予起诉。但域外语境下否认了程序正义对结果公正的保障作用,此种做法是否适用于我国既追求程序正义又追求实体公正的诉讼模式有待商榷。首先,“重罪不起诉”可能演变成实体出罪,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在我国达到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要接受刑法的规制,接受相应处罚,即便存在特殊情节,多关乎从轻、减轻处罚。而企业合规整改后重罪也可不诉,此举直接忽视了惩罚的必要性,以“改过自新”换取不惩罚,显然可能会突破实体法规定。其次,有违刑诉法酌定不起诉的规定。刑诉法中仅针对犯罪情节轻微案件可以进行酌定不起诉,即便是当前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存在适用边界,达到不起诉效果的多以三年以下轻微犯罪,而适用“重罪不起诉”的涉案企业即使涉及重罪,亦可轻松达到不起诉效果,显然在司法制度上不具有一致性。最后,常理认为,人身法益的重要性要大于财产法益,企业因侵犯不同法益触犯不同罪名时,应适用不同刑事处罚,但因企业合规改革而一致性予以不起诉,此行与文化传统相悖。因此,企业涉及重罪情况下,不应因其特殊的社会价值而不予起诉。
检察院作为企业涉诉案件的指控机关,同时作为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裁量机关,能否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有待商榷。首先,检察院为了实现企业合规不起诉,可能导致检察裁量权的滥用,以及形成机械套用合规整改措施的“合规依赖”⑥,一些应当获取酌定不起诉的案件,反而被检察机关附加进行合规整改的要求。对于类似可以直接适用酌定不起诉案件,而机械套用合规不起诉的制度,可谓“画蛇添足”。其次,《典型案例》仅报道了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案例,而一些企业主动申请合规整改能否成功,其裁量权在检察院机关,此裁量权的把握对于检察机关的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最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组成、选任由检察机关主导也存在问题,即检察主导下第三方机制成员单位将有被“虚化”的危险,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的专门化、专业化的监督评估工作难以充分落实。从上述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检察机关选取的第三方评估人员存在较大差异,有协会人员、或专业人员。如若缺乏强有力的资金支持进行组织领导,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将面临“纸面合规”风险。
三、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改进路径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毕竟是“舶来品”,在我国现有司法制度模式下引进该制度仍有需磨合之处。如何有效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发挥其刑事司法上的激励作用,应是当务之急。
从客观层面理解,企业合规不起诉应当体现为企业基于改过自新,预防再犯,建立合规体系而免于起诉,而并非是企业家改过自新而免于起诉。企业进行合规改革取得的效果应当是涉案企业减轻或免于处罚的辩护理由,但绝不能成为企业家或者其他涉案人员罪轻或无罪的理由⑦。对此需要明晰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的区别,明确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为涉案企业而非相关联个人。在实际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应当着重关注以下几点:首先,检察机关在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应明确其仅能影响量刑问题,而无关定罪问题,因为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的前提为企业涉案。其次,应严格区分企业责任与个人责任,明确该制度仅适用于企业,仅着眼于企业自身合规及再犯可能性等效果,对于个人责任应当适用其他出罪制度或对此进行附带适用。我国当前针对个人罪行减免的法律制度不在少数,例如酌定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诉、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因此,此举能够一定程度上增加涉案企业相关责任人的出罪负担,不仅能够对相关自然人起到良好的警示威慑作用,也能督促其提高企业整改的效率。因此,应当在适用对象上对企业与企业负责人进行区分,在社会治理效果上实现融合。
通过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当前试点实践对于案涉重罪企业可以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对此应当限缩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范围,以实现立法与司法的均衡。首先,应当将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纳入实体法范畴,为程序法上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提供实体法依据。在程序法上,合规不起诉改革的效果为涉罪企业的“不起诉”,而实体法上能够实现同样效果的仅有《刑法》第十三条与第十七条的规定⑧。《刑法》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是事前的出罪情节,而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的合规改革不起诉系事后出罪情节,二者在性质上存在严重偏差,因此企业合规不起诉在实体法并无准确依据。为此,可以在《刑法》中明确规定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以立法上企业事后整改不起诉制度为司法上“不起诉”提供合理依据,以休争论。其次,对于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刑期适用,应当结合实际加以限定,对于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行为,在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时应当加以控制,实现司法的均衡性。
由于企业合规的整改效果直接关乎企业能否获得不起诉的优待,以及能否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问题。因此,是否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以何种标准进行合规整改、如何监督合规整改变得尤为重要。首先,在是否适用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上,可采取多方协商的形式,检察机关享有控诉的权力;公安机关多为直接取证机关,最为了解一线情况;法院为审判机关,能够判断其刑罚适用轻重。因此有必要由公检法机关人员及涉案企业所在地人员共同商议讨论,并结合企业整改意愿,实现合作,裁量适用该制度。其次,在合规标准上,应根据案涉企业大小、资金实力、人员配置的差异,科学合理的设置合规标准与合规计划,注意“量体裁衣”。如对于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企业,应当加强生产经营环节的整改与监督,集中风险点进行检查,同时加强对企业“修复性”与惩罚性义务的设置,践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后,我国已经建立第三人监管机制,但应当注重第三方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与公正性。第一,检察机关不能过分干预第三方监管机制,对于第三方监管机构可以由检察机关配合,但应避免由检察机关领导;第二,在第三方监督机构的选任上应保持中立,可以参照适用“参前不参后”的制度,例如参加过合规整改的单位不能为参加最终整改验收的单位。
结 语
新形势下,出于对涉案企业的特殊保护,我国积极探索新的出罪方式。结合当前改革试点的实践特点,我们在鼓励支持检察机关探索新制度的同时,更要预防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黑箱”的形成,避免其成为涉案自然人逃避处罚的新方式。在积极推进改革试点的同时,要关注整个刑事法律体系的稳定性,在实体法与程序法方面对此予以保障。企业合规不起诉只是开始,企业能够持续合规经营,并释放其社会价值才是最终归宿。因此,建立更加适合我国国情的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仍需多方共同努力。
注释
①数据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
②Wolters Kluwer/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https://law.wkinfo.com.cn/
③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J].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02):114-126.
⑤王佳媛. 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实践检视及效用反思[C]//上海市法学会.《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2年第15卷——企业合规卷.[出版者不详],2022:106-117.
⑥杨林.超越“合规”:合规不起诉制度功能的多元定位[J].环球法律评论,2023,45(02):210-224.
⑦黎宏
⑧石经海.黄亚瑞.民营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的困境破解与发展路径[J].北方法学,2022,45(06):133-146.
来源:锦天城合肥,作者:周玉辉 李鑫 吴乙婕